81. |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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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
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
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
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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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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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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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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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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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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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
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
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
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
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
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
,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
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
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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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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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
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
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
,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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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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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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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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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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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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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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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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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解釋文: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
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
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
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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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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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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