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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