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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 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 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 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 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 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 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 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 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 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 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 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 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 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 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 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 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 規定並無牴觸。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 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 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 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 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 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 併此指明。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 ,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 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 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 、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 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