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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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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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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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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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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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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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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
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
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
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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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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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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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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