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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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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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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 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 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 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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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肉從事銷售,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本 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