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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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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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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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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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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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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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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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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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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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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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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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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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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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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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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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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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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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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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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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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