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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向會員收 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 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 ,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 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 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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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二 六六五六號令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六一五一號函, 核發修正獎勵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乃主管機關為便利徵納雙方 徵繳作業,彙整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其中規定 「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係為避免產生非免稅 產品所得亦不必繳稅之結果,以期符合該條例獎勵項目之產品其所得始可 享受稅捐優惠之立法意旨。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 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併此指明。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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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 ,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 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 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 、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 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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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 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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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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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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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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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