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