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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