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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