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2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2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2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2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6 日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2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2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2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2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2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2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2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 法第八條並無牴觸。
2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5 日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2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2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解釋文: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 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 。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 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 徵收而非應徵收。
2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 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 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2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3 日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2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2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2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