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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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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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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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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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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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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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解釋文: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
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
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
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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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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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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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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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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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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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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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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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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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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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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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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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
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
台財稅字第八○○一七四○四一號等函,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
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
,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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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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