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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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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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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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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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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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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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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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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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
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 (
院) 長責重事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 (院) 長應專
任,除擔任本校 (院) 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
事業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
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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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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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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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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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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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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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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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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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
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
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
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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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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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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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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