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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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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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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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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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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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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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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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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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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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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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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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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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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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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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
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
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
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
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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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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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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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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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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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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