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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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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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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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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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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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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