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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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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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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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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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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
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
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
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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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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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
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
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
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
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
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
,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
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
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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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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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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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
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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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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