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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 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 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 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 ,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 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 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 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 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 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 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