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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