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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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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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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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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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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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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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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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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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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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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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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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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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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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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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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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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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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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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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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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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