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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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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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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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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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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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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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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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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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
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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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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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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