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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