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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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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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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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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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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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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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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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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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
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
台財稅字第八○○一七四○四一號等函,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
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
,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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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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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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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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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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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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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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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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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
部為貫徹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
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
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
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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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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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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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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