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
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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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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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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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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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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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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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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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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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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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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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
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
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
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
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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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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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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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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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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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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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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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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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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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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