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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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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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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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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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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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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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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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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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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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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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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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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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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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
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
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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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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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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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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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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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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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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