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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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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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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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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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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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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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
函示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
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
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
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此與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進口
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均屬有間,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
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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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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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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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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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二
六六五六號令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六一五一號函,
核發修正獎勵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乃主管機關為便利徵納雙方
徵繳作業,彙整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其中規定
「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係為避免產生非免稅
產品所得亦不必繳稅之結果,以期符合該條例獎勵項目之產品其所得始可
享受稅捐優惠之立法意旨。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
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 (業務) 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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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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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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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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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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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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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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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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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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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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