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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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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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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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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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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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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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