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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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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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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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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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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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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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
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
、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
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
、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
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
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
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
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
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分證
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停
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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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
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對於尚未及申
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
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
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一) 仰依字第
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 (八一) 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
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
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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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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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
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
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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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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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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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同條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
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
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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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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