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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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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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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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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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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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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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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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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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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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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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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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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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
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
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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