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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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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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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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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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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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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