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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