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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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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