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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