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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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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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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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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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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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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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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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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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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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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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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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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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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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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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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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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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