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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3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3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 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 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 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3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3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3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3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3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3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3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3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3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3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 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3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3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3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
3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4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