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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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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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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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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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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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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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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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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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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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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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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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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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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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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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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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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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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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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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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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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