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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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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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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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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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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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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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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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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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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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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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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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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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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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
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
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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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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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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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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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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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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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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