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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