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