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
2.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
3.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
5.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
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
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
8.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9.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
10.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
11.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
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
1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
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15.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16.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
17.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
18.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
19.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20.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