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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1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1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 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理 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役役令 ,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 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 觸。
1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1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1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1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1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1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1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1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 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1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1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1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1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 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已於七十七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害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1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1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1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1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1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