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 |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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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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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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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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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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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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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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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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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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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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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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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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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解釋文: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
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之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除依法
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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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解釋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
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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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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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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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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