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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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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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
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
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
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
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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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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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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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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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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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
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
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
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
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
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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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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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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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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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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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
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
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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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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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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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
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
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
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
,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
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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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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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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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解釋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
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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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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