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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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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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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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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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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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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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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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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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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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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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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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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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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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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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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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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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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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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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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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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