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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