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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 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 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 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 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 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 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 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 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 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 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 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 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 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