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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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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