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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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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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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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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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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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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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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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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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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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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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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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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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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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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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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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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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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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
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
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
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
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
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
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
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
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
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
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
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
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
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
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
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
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
,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
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
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以
下簡稱「退撫條例」)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
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職)
法規計算退休 (職) 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
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
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
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
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
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
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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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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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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