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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解釋文:
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 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 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 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