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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 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 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 ,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 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已於七十七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害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