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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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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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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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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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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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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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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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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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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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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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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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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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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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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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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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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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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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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